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76号 原告王开基,男,出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开基诉被告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基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约定每月7000元报酬,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止。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郭遂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50000元的借款后就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剩余借款和报酬,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报酬共计74000元,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3、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开基现金200000元。郭遂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开基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出借方为空白,不能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开基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开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开基负担550元,被告张洪涛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