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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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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基与郭爱茹、郭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王开基,男,出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爱茹,女,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 被告郭遂锋,男,出生于1972年7月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王开基,男,出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爱茹,女,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

被告郭遂锋,男,出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

原告王开基诉被告郭爱茹、郭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基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茹、郭遂锋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爱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每月报酬1800元。同时,被告郭爱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郭遂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报酬共计70800元,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和利息,至全部钱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爱茹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遂锋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4、2013年3月21日被告郭爱茹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郭爱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遂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王开基(甲方),借款方郭爱茹(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签订协议时现金一次性支付;借款报酬为每月1800元(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21日为支付报酬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郭遂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郭爱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被告郭遂锋出具担保书一份:乙方郭爱茹借甲方王开基现金60000元,由郭遂锋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劳务报酬、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违约金等范围。被告郭爱茹收到借款后,每月1800元报酬支付到2014年5月,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爱茹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郭爱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郭爱茹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归还,原告损失的是利息,且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爱茹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报酬、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郭爱茹每月报酬已支付到2014年5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爱茹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遂锋在担保书上明确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遂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爱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开基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王开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遂锋对被告郭爱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开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郭爱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