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顺。 法定代表人李满涛。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安文锋。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满涛,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良辉,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2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212216018。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文锋,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书峰,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科瑞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良辉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单位鉴定时,由于被告李良辉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鉴定单位退回。审理期间,被告安文锋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新密市公安机关报案,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向被告安文锋送达了受案回执,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灏、刘杰,被告郑州科瑞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李满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李良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安文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徐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7.25‰,自放款之日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借款发生逾期,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收;本合同生效后至借款人还本付息完毕前,借款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违反合同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金升公司对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主合同被提前解除时,保证期间自主合同被解除之日后续三年。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对被告科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出具有自愿担保书。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2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科瑞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720***081)上,被告科瑞公司取得贷款后于2013年9月20日付息日发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绝付息。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七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科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2920.12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照付)。被告金升公司、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对被告科瑞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科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科瑞公司发放借款的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被告科瑞公司向他人汇款的电汇凭证一份;4、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被告李满涛、被告李良辉出具的借款人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书一份;6、被告安文锋、被告徐书峰出具的担保人单位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书一份。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科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0多天才将1800000元打入被告科瑞公司账户,截止目前被告科瑞公司仍没有收到剩余的200000元。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有些条款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纯属霸王条款。被告科瑞公司是先在合同上加盖空白公章后,将借款合同交给原告的;被告科瑞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23500元利息交给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应该将该笔款项扣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科瑞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科瑞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份变为独立法人,不存在李满涛、李良辉控股情形;2、科瑞公司与金升公司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金升公司用去了400000元;3、原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科瑞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还有17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利息;4、张振卿银行收到条一份,证明李满涛的女婿张振卿在原告处有2000000元存款,原告划走就行。 被告金升公司辩称,被告科瑞公司的借款合同是质押借款,因质押借款合同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金升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科瑞公司没有任何实体和资产,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发放借款前应认真慎重,实地考察,原告发放借款时没有尽到实地考察义务,且不听被告安文锋的劝阻,致使借款不能收回,应自己承担损失。科瑞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金升公司营业执照尚未年检,原告不可能用一个无效证件的企业来作为担保人,且当时金升公司所有资产抵押给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解除抵押,原告不可能让一个没有经济实力的企业作担保,因此,被告金升公司不是担保人。被告科瑞公司骗取借款,将风险转嫁于金升公司,科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金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金升公司所有的资产抵押给河南省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