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小字第36号
原告王天成,男,出生于1955年10月26日,汉族。
被告邢苟,又名邢书群,男,出生于1959年9月1日,汉族。
原告王天成诉被告邢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被告邢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天成工资3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980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根本不欠原告工资款,2015年2月18日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其胁迫下出具的,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天成工资款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