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4号 原告孟庆雷,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元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男,汉族,。 被告张保在,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 被告马连巧,女,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 原告孟庆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罗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告张保在和马连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张克锋受伤,乘车人张彩霞及张卫星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依莱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富森,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保在和马连巧系张卫星的继承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2458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乘以伤残系数21%;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准;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应当为其它受害人保留适当的份额;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罗依莱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辩称,张卫星突然去世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并且张卫星也属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中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富森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标准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后续检查票据,证明原告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48700.14元,后续检查费花去480元;第3组是行车证、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豫AB296G车辆的损失为22670元;第4组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5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股骨及右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及足部、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第6组是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张东生出具的装卸费、拉货费证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720元、评估费123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2组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仅承担非医保用药;对第3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系单方评估并且也未附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并且二次手术费过高;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吊车、拖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装卸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并且也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发票未显示开票日期且发票代码显示为2012年票据,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依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计算不正确,不能按九级和十级伤残简单相加;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级别进行折算;4、损失计算方法应按照总损失的30%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保在、马连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富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应按照总损失的30%主张。 被告罗依莱公司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卫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张富森对被告罗依莱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富森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富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