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720号 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霞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佳佳,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刚,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刘佳佳、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佳、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刘佳佳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挖掘机一台,车型号为LG665,车架号为6350375,车价为35.5万元,被告刘刚对该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首付款6万元,余款29.5万元分期支付,分期36个月,自2012奶奶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分期款,但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2015年7月8日被告将车送回原告处抵顶欠款,被告现欠原告4.7万元车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7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费用。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含还款协议、整机收到条)一份,证明买车的事实; 2、被告付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实际还款20.8万元; 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价值为10万元。 对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佳佳、担保人即被告刘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LG665车价35.5万元。第二条分期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含其他费用)6万元……3、所有权保留……第三条……3、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4、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解决。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刘佳佳提走上述1台挖掘机,原告与二被告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茂刚实际支付首付款6万元,尚余29.5万元未结清,被告刘佳佳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每月25日前分期还款,乙方不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应按上述合同相关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刘佳佳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但其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支付20.8万元(包含首付款),余额14.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佳佳至今未支付。2015年7月8日,被告刘佳佳将上述挖掘机送回原告处,用于抵顶所欠款项。2015年7月16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豫旧车估字第1509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山东临工LG665挖掘机评估价值为10万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佳佳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佳佳提供了挖掘机,被告刘佳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款项,被告刘佳佳于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款项14.7万元,但其于2015年7月8日将本案所涉的挖掘机送往原告处抵顶所欠款项,原告予以接受并进行了现值鉴定,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实际上被告刘佳佳对该挖掘机具有实际使用权利并获得利益,双方上述行为以协议形式终止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但鉴于被告刘佳佳对该挖掘机价值的消耗,被告刘佳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挖掘机现值为10万元,两者相抵后得余款为4.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佳佳支付其款项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视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到期日即2015年3月25日,另外,双方约定的被告刘佳佳不按期支付款项,应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的滞纳金条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以14.7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4.7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刚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4.7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4.7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佳佳、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