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715号 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翟保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闪长春,男,1981年5月2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杨锋(实习),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华,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闪长春、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被告闪长春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闪长春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挖掘机一台,车型号为LG933L,车架号为C9003719,车价为18.8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56400元,被告闪长春实付3万元,剩余15.8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闪长春分期支付,分期10个月,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拜华提供担保责任,但被告在2013年8月25日还款5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车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闪长春支付欠款68000元及违约金20400元,共计88400元,被告拜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费用。 被告闪长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闪长春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在沁阳市山王庄镇销售点负责人白忠峰,通过白忠峰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闪长春首付款实付3万元,剩余15.8万元,以合同约定由被告闪长春分期10个月支付。被告闪长春依约支付3万元,并将装载机提走。被告闪长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转载机发动机水温过高,向白忠峰提出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原告同意退货,被告闪长春将该装载机交给白忠峰。由于质量问题,双方同意退货并完成退货,被告闪长春仅支付3万元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拜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解除买卖合同。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双方未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含还款协议、整机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闪长春在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1台,被告闪长春在提车时应首付3万元,被告拜华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闪长春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闪长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人吕俊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3万元后又陆续支付其9万元,被告陈述称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后又陆续支付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闪长春、担保人即被告拜华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LG933L车价18.8万元。第二条分期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含其他费用)56400元……3、所有权保留……4、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三条……3、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4、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解决。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被告闪长春提走上述1台装载机,被告闪长春支付3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就余款15.8万元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闪长春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每月20日前分期还款,乙方不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还款,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被告闪长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但其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8月25日止共计支付12万元,余额6.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闪长春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闪长春已将上述装载机所安装的GPRS定位系统拆除,原告对该装载机失去控制。 本院认为,对被告闪长春辩称其与原告销售经理白忠峰达成口头协议将本案所涉的装载机退还原告并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闪长春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闪长春提供了装载机,被告闪长春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款项,被告闪长春尚欠原告款项6.8万元,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闪长春支付其款项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闪长春未按照期限履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案视其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到期日即2013年8月25日,另外,双方约定的被告闪长春不按期支付款项,应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的滞纳金条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以6.8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闪长春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保证人即被告拜华的保证责任问题,因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上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虽然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闪长春通过其行为变更了该还款期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拜华予以同意,又因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拜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拜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拜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十四条和《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