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闻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闻小明所驾驶的豫AC605M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被告闻小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住院医疗费1268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2262.16元(28472*29/36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9天,参照原告月工资3100元计算,共计5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计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134.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对超出1万元医疗费的部分,被告闻小明购买有商业险,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70%,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879.6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328.76元。被告闻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将该部分费用退还被告闻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