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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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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变妮与周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蒋变妮,女,汉族,1955年2月7日生,住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周银霞,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圪垱店乡白庙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蒋变妮,女,汉族,1955年2月7日生,住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周银霞,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圪垱店乡白庙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变妮诉被告周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房、被告周银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周银霞驾驶豫AW8S20轿车行驶至中原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处与楚春玉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蒋变妮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楚春玉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瑞龙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骨上端斜行骨折、右侧关节内侧皮下血肿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459.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

被告周银霞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为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3459.7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郑州瑞龙医院、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用。3,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五三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2份诊断报告、病例、一五三医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病历。4,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委证明、荥阳市京城街道办事处建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业社区和郑州市馨僖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买房合同、房产证、买房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时间超过一年以上。5,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7,汽车发票,证明原告往返郑州荥阳支出费用。8,原告支出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看不清。证据二、三无异议,诊断证明、病历中显示的肌肉坏死、伤口不愈合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可能是瑞龙医院治疗造成伤口不愈合。申请对肌肉坏死、伤口不愈合原因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本次事故直接造成。间接损失不承担。证据四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委证明、荥阳市京城街道办事处建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业社区和郑州市馨僖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买房合同、房产证、买房发票,与原告无关。户口本显示居住地在荥阳市豫龙镇柿园。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只有事发前的,没有事发后的。不能证明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劳动合同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无公章。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年满55周岁,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法庭酌定。证据八无异议。但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银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银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银霞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原告房屋拆迁,跟随其子楚玺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劳动合同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亦未到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但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7、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银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周银霞驾驶豫AW8S20轿车行驶至中原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处与楚春玉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蒋变妮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楚春玉和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瑞龙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9天,支付门诊费120元,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20元,支付医疗费30894.04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被送往153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后骨外露,2、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右小腿前侧肌肉坏死,原告住院1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547.4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为申请鉴定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9元。2015年8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陇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右下肢神经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3、后续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需11986元,4、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180天,误工期截至到定残之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原告与楚玺系母子关系,楚玺于2012年11月27日与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荥阳市汜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侧鸿祥购物广场5幢1单元8层814住房一套。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柿园211号,现该处房屋已拆迁,原告随其子楚玺生活,被告周银霞曾支付原告费用2万元,被告周银霞系豫AW8S20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25元/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