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721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根吉,男,1954年8月13日生。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根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以李明建的名义与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世华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实际承租融世华公司单价为30.2万元的装载机两台,原告承担偿还租金的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仅将其中一台车辆抵扣部分垫付租金,原告仍为被告垫付租金280757.73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王晓旦的名义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实际承租卓越公司单价为32.6万元的装载机一台,原告承担偿还租金的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273181.51元。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租金55393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5393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16日《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根吉以王晓旦的名义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山东临工LG9953装载机一台,车价32.6万元,每月租金11750.9元,租赁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2、2010年8月9日《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根吉以李明建的名义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山东临工LG9953装载机二台,车价总款为60.4万元,每月租金21349.52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3、2011年4月16日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以王晓旦名义)融资租赁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4、2010年9月15日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以李明建名义)融资租赁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5、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租金进行了垫付,金额为553939.24元;6、2014年11月1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顺店法庭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李明建、王晓旦名义融资租赁车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9日,被告以李明建的名义与融世华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融世华公司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0.2万元的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两台,由融世华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融世华公司支付租金,其中首付款为12.2万元,融资额为48.2万元,另有保证金4.82万元及手续费482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24个月,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利率为0.495%,原告为被告向支付租金行为提供担保。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王晓旦的名义与卓越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卓越公司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2.6万元的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由卓越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卓越公司支付租金,其中首付款为6.6万元,融资额为26万元,另有保证金1.3万元及手续费260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24个月,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利率为0.6609%,原告为被告向支付租金行为提供担保。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融世华公司及卓越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下余租金未予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计向融世华公司及卓越公司垫付租金及滞纳金55393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李明建、王晓旦名义)分别与融世华公司及卓越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融世华公司及卓越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租金及滞纳金后,依法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553939.2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根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五十五万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刘根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