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437号 被告李志超,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赵长青诉被告李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 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青现金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具体时间,故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青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李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