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463号 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产业集聚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璐璐,胡兆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群亮,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 被告刘书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 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群亮、刘书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群亮、刘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孟群亮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沃尔沃公司购买原告价值36万元的型号为EC558的挖掘机1台,并将该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孟群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租期为36期,首期租金为10263.05元,之后每期租金9370.72元,每月10日以委托扣款方式付款。原告为被告孟群亮向沃尔沃公司提供担保。从2013年9月9日起,被告孟群亮开始逾期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孟群亮共应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06689.61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孟群亮垫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书红应对被告孟群亮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6689.61元并支付违约金40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27日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孟群亮于2011年4月27日在沃尔沃公司融资租赁沃尔沃EC55B挖掘机一台,首付租金10263.05元,剩余每期租金为9370.72元;2、2011年4月37日担保函及2015年1月6日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孟群亮融资租赁月供租金提供担保;3、2015年1月6日沃尔沃资金垫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月供租金106689.61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7日,被告孟群亮与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沃尔沃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C55B沃尔沃挖掘机一台,由沃尔沃公司出租给被告孟群亮使用,被告孟群亮向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租期为36期,其中首期租金10263.05元,剩余每期租金9370.72元。原告为被告孟群亮向沃尔沃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沃尔沃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共计替被告孟群亮向沃尔沃公司垫付租金106689.61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与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沃尔沃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孟群亮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孟群亮垫付租金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法取得向被告孟群亮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孟群亮支付垫付款106689.6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孟群亮支付违约金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孟群亮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书红对被告孟群亮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群亮、刘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06689.61元并支付违约金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孟群亮、刘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