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991号 原告郑州财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志芳,河南天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熊江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财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诉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货款174947.55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4947.5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增值税发票6份、收据3份、记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24974.5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5万元,余款174974.55元未付。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5月,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价值524974.55元的钢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余款174974.5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定于2015年9月21日9时开庭审理,被告于当日15时20分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开庭后向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陆续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项,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4974.55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7497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财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五分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