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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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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振选与张党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闫振选,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灵敏,女,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党振,男,1966年7月7日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闫振选,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灵敏,女,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党振,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闫振选诉被告张党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鹏军、郝灵敏,被告张党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党振雇佣原告在李建勋处建房时,由于楼板压断,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6944.5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出院后,原告回家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其伤势构成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328.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法院已判决过,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与原告所请求重复。原告原有旧伤,比本案事故伤害重。原告工作时穿着拖鞋,本身存在过错。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为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328.4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5年2月5日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被告主观过错程度;

2、2015年5月1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对证据2,其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包括以前旧伤,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主张过高,但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包括了原告旧伤,但原告旧伤是腰2椎体骨折(陈旧性),但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一致。

2015年5月1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且(2014)荥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定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42周岁,原告主张376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8664.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党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振选上述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闫振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负担一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