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陈冠杰,男,汉族,1946年10月26日生,住荥阳市乔楼镇张村庙村大陈194号。 委托代理人陈景妮,女,汉族,1984年5月3日生,住荥阳市乔楼镇张村庙村大陈194号。 被告楚玉辉,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生,住荥阳市乔楼镇楚堂村油沟00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冠杰诉被告楚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妮、被告楚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楚玉辉驾驶豫AG97Y3小型轿车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使至陇海路张村庙大陈村东边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楚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13000余元,而被告楚玉辉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楚玉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误工费按原告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天数。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没有劳务合同,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营养费按标准计算,财产损失鉴定报告损失过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各一份。2、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3.车损鉴定书、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没有劳动局盖章,护理人员工资不予认可。鉴定财产损失过高。 被告楚玉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楚玉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垫付门诊529.57元票据、购买免疫球蛋白290元票据,垫付医疗费6000元票据。 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楚玉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车损鉴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楚玉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26日,被告楚玉辉驾驶豫AG97Y3小型轿车沿陇海路自西向东行使至陇海路张村庙大陈村东边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冠杰受伤,车辆受损。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楚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额部头皮血肿,3、多处头皮挫裂伤。二、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三、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四、双足第1趾骨撕脱骨折。五、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六、多处皮肤挫擦伤。七、双基底节腔隙性梗塞。原告住院19天,支付门诊费593.57元,支付医疗费12166.86元,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90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被告楚玉辉驾驶豫AG97Y3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电动三轮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411号结论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23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陈冠杰在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楚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楚玉辉所驾驶的豫AG97Y3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被告楚玉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门诊费593.57元,医疗费12166.86元,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1482.10元(28472*19/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9天,参照原告月工资1400元计算,共计2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共计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一天按20元计算,共计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348.5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对超出1万元医疗费的部分,被告楚玉辉购买有商业险,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70%,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135.3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43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楚玉辉支付给原告。被告楚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19.57元,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将该部分费用退还被告楚玉辉。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楚玉辉垫付医疗费581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冠杰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角。 二、待原告陈冠杰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楚玉辉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陈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冠杰负担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楚玉辉负担一百四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