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三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告陈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二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三某、陈某某、陈二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陈三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二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年迈体弱,身患脑溢血后遗症行动不便,身边需要人照顾,原告的儿女陈二某、陈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陈三某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生病期间的医疗费,3、被告陈三某每年承担原告四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三某辩称,其家庭负担比较重,其父亲也有退休工资,每月支付生活费300过高,其愿意亲自护理原告,不支付护理费。实际发生医疗费原告报销后凭票据平均分摊。其平时也照顾原告,也给粮食了。 被告陈二某、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共有二子一女,长子陈三某,次子陈某某,女儿陈二某,子女现均成家立业,原告陈某现年老体弱,且患有多种疾病,原、被告因赡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陈某现体弱多病,且患有多种疾病,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人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每人应承担原告生病期间的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轮流伺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三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陈改荣每月生活费二百元。 二、被告陈某、陈三某、陈某某每人承担原告陈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陈某、陈三某、陈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人二月轮流伺候原告陈改荣的生活起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陈某、陈三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