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46号 原告韩爱新,女,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韩村210号。 被告候晓阳,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翟寨114号。 被告吴文彬,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住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薛坡016号。 原告韩爱新诉被告候晓阳、吴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新、被告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候晓阳急需用钱,被告吴文彬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担保的物品及借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文彬辩称,其可以协助原告找到侯晓阳,帮原告要回借款,当时借款时其是见证人。其不识字,且当时用车间设备作抵押。 被告候晓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1月15日被告候晓阳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吴文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吴文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其写的,但其不识字,不知道内容。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候晓阳在2014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韩爱新人民币20000元,用期2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已付2000元,2014年3月15日再付利息加本金共计22000元”。候晓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吴文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在借款当天,被告候晓阳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候晓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候晓阳在借款当天,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不得在本金中先予扣除,实际被告候晓阳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候晓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彬在2014年1月15日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2014年和2015年原告亦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文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爱新借款一万八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文彬对上述一万八千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晓阳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原告韩爱新负担一百七十元,被告候晓阳承担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