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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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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468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宋璐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

河南省荥阳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468号

原告河南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宋璐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军,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生。

原告河南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军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1.5万元的车架号为B901004003的山东临工装载机1台。同年3月,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7.6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7.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3月11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价格315000元,首付121000元,逾期支付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2011年3月28日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2011年3月28日在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郑州绿城公证处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3、垫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月供车款1766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1.5万元的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B901004003),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外,余款22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22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上浮20%执行,该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2%,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贷义务,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共计替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17.6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支付余款。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贷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7.66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车价的10%,故应为3.1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七万六千六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三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三元,被告刘建军负担四千二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