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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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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与杨乐、申静静、侯欢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42号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大街。 负责人蒋红彪,该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白江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乐,男,1

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42号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大街。

负责人蒋红彪,该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白江伟(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申静静,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侯欢迎,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以下简称豫龙支行)诉被告乐、申静静、侯欢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乐与被告申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乐为购车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1.499,被告侯欢迎为保证人,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截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但被告杨乐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其他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乐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106041.1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因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侯欢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杨乐、申静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06041.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其他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另算),由被告杨乐、申静静承担案件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侯欢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和依据;

2、三被告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乐与被告申静静系夫妻关系;

3、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侯欢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欢迎应承担连带责任;

4、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玖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购车;……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11.4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第七条债权担保……由侯欢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00604012013100802001053362……第十条……三、贷款人救济措施……(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一条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侯欢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杨乐与债权人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0604012013100802001053362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玖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乐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被告杨乐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9万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乐与被告申静静于2009年10月10日结婚。原告原名称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于2015年1月变更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乐提供借款,被告杨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后,被告杨乐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依照原告与被告杨乐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杨乐约定月利率为1.1499%,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计8个月零七天,借款利息为8520.76元(9万*1.1499%*8+9万*1.1499%*7/30),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杨乐约定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应为1.72485%【1.1499%*(1+50%)】,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部分利息应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4个月21天,共计7296.12元(9万*1.72485%*4+9万*1.72485%*21/30),关于随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应以1.72485%为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算至被告杨乐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杨乐与被告申静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申静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欢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仍在其担保期间,故被告侯欢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欢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乐、申静静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