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田朝军,该厂厂长。 原告朱伟峰诉被告荥阳市鑫诚汽修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扩建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下欠22万元,由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2万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16日,被告负责人田朝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主要内容为:“今欠朱伟峰现金贰拾万贰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2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被告应以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现金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鑫诚汽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峰现金二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荥阳市鑫诚汽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段松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