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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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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贵与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67号 原告刘永贵,男,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570406131X,住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514号。 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能江岭,该公司董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67号

原告刘永贵,男,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419570406131X,住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514号。

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能江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永贵诉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4月份左右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其在户籍所在地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统筹费用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先行缴纳,公司予以报销,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8097元并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809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但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刘永贵异地缴纳社会养老金报销申请;2、异地缴纳养老报销情况说明;3、借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为18097.71元,被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虽然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但结合其当庭陈述及证据1、2,该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会计入账凭证,不能表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永贵于2009年4月份左右应聘到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户籍所在地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统筹费用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先行缴纳,公司予以报销。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同意为原告报销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费用16945.71元,医疗保险缴纳费用1152元,共计180971.71元,但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向我院邮寄异议申请,该申请名为管辖权异议,但内容未涉及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名为管辖权异议,但内容未涉及管辖权问题,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先行缴纳后予以报销,原告代被告缴纳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180971余元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认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贵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九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