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110101511,住荥阳市豫龙镇豫龙镇碾徐村碾徐121号。 被告春某,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002191521,住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七组。 原告徐某诉被告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徐某,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徐二某。双方最近6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现分居一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一子由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房屋拆迁款25万元以及征地补偿款16万元)共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之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徐某,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徐二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婚后育有一女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存,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春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