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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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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纪红与王炎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王炎春,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徐纪红诉被告王炎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炎春

被告王炎春,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徐纪红诉被告王炎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金凤,现年16岁,次女王雯玉,现年10岁。2008年8月,原、被告在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对子女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末。但被告拒绝原告探视,甚至将婚生子王雯玉藏起来,不准与原告见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王雯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再婚居住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

2、2008年9月17日法院出具的(2008)荥乔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子女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二、四周末,被告拒绝探视,对原告人身攻击。

对证据1,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子女及人生攻击相关内容,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7日,法院出具了一份(2008)荥乔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王炎春提出离婚,被告徐纪红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金凤、王雯玉由原告王炎春抚养,抚养费、教育费自理。待其女儿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四、被告对子女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末……”。后原告再婚,户口迁至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原告现处于无工作状态。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其次女王雯玉。

本院认为,对原告称被告拒绝其探视子女的陈述,因(2008)荥乔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可通过依法申请执行予以解决。原告现处于无工作状态,其未提供次女王雯玉现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王雯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纪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纪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人民陪审员  张自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