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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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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魏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601号 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任庄。 法定代表人史春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忠和,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601号

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任庄。

法定代表人史春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忠和,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魏庄社区4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忠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对2012年8月2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并于当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9259元的设备,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双方若有争议,由荥阳市人民法院负责解决。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5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忠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8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259元,及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魏忠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8月3日,被告魏忠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9259元,截至2012年8月2日前双方所有手续全部作废,同时约定,以上货物销后付款,不得赊销。若半年内货未销出,应无条件付清货款或将机器拉回,本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如有争议由荥阳市人民法院负责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魏忠和欠原告货款19259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魏忠和支付货款19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忠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魏忠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