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安,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吕店乡张店村委4组。 原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红军于2011年5月20日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债权人旋挖钻机一台,融资租赁给吕红军使用,债务人为吕红军担保人。后吕红军将该设备融资租赁债权债务转让给债务人张广安。被告张广安因无力支付上述融资租赁费,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广安支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广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50000元,月利率15%。 2、2013年1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无力支付融资租赁费用,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 3、2012年11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广安与吕红军协商债务分配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广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广安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吕红军于2011年5月20日同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旋挖钻机一台,融资租赁给吕红军使用,张广安为吕红军担保人。后吕红军将该设备融资租赁债权债务转让给债务人张广安,债务人张广安因无力支付上述融资租赁费,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现就该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前,该设备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移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等该债务清偿后,该设备再转移给被告,2、除本协议上述第1条约定外,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3、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广安与吕红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自二人合作之日起,至本协议签字生效止,吕红军概不承担所有期间的债权债务,2、经张广安同意,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张广安一人全部承担,3、本协议生效后,吕红军及时配合张广安办理完吕红军名下相关手续,合伙期间相关手续,合伙期间相关手续一并移交张广安。……6、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张广安、吕红军二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存马高峰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张广安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被告张广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广安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广安应依原告所请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广安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