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40号 原告郑留霞,女,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慎发财,男,出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硕,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留霞诉被告慎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霞、被告慎发财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5%。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依照本金25000元按约定借款利率2.5%支付从2007年1月10日起利息,依照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08年4月21日起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8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2007年1月10日这一笔25000元的借款已经归还过,虽然另一笔5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被告应当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月10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过。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利息2.5”。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1日借条形式上有瑕疵,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2007年1月10日借款已经偿还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7年1月10日25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该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8年4月21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慎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留霞借款25000元,并从200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慎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留霞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留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慎发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