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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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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娟与黄瑞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黄瑞博,男,出生于1990年7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文娟诉被告黄瑞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被告的委托代

被告黄瑞博,男,出生于1990年7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文娟诉被告黄瑞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2时13分左右,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防盗门踢坏,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打事件发生后,被告被新密市西大街派出所带走拘留。后被告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7.06元、误工费8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0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元、房租1000元、停业损失6000元、财产损失5200元,共计17378.4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新密市市区金华茶庄销货清单一份和新密市惠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2015年5月25日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6、2015年5月25日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7、营业执照副本两份;8、出租车发票30张;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正常,2015年5月25日因原告打电话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本意是前往原告家中消除误会,结果造成双方互相扭打,原告当时故意扩大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系事实,其费用要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当时是互相推搡,被告没有伤及原告的面部和眼睛,其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同一辆出租车出具的发票,对其产生的出租费用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登封市大冶镇娟绢淘衣馆经营者,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家中内将原告打伤。同月25日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77元。2015年5月25日,新密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被殴打案。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37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2977元为准。误工费按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357元/年,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797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实际住院8天计算为62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款项共计48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受到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及停业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且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打电话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互相推搡,其没有伤及原告的面部和眼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瑞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文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18元;

二、驳回原告韩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文娟负担250元,被告黄瑞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