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53号 原告李长卫(又名李长伟),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长卫诉被告田大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基罡、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孟庄冯小五工地的修楼梯、修线条等零星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承接了上述零星工程后,按照有关要求,将工程顺利完成,之后长达数月被告不和原告结算劳务费,直到2015年5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总计劳务款为77000元,扣除被告之前预支的15000元,下余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答应上述劳务费20天之内付完。然而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总以没有钱等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发包方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在冯小五工地施工的所谓结算单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字,其结算单是伪造的,其工程款不真实,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田大兴出具的冯小五工地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在冯小五工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和价格,扣除已预支的工程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整,被告田大兴在该结账单上签有同意付款的字样。 证据二、证人张伟东、张松超二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冯小五工地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时是张伟东介绍的,张伟东和张松超一直跟着原告在冯小五工地打工。因田大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张松超曾和工友一起向田大兴要过钱,田大兴称其不欠张松超和工友的钱,而是欠原告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打印的。被告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下进行的,被告不认识冯小五,也未在冯小五工地施工,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二,证人张伟东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书面证言中陈述是跟着原告干活,当庭陈述是跟冯培杰干活,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二位证人均是跟着原告施工的人员,其证言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永安公司签订了承包新密市米村镇孟庄铭苑社区1#、10#楼劳务施工工程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和应当扣除的费用。被告没有和冯小五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不是工程发包方,原告的所谓结算单不真实。 证据二、李长伟2015年5月3日堵截扣留田大兴私人轿车现场照片四张、田大兴被扣车辆行车证一份,车号:川AR379T,用于证明2015年5月4日田大兴在李长伟打印好的《孟庄冯小五工地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在胁迫下所签,其签字无效,没有冯小五这个人。 证据三、结算单二份,主要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是自己编造的,永安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是固定格式。 证据四、被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出警记录一份,主要用于证明原告以扣车方式强制被告在原告已打印好的所谓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同冯小五签订过施工合同,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5月3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为了避免被告再次躲避,确实采取过堵车行为,堵车行为发生时田大兴打电话报警,出警后因系工资债务纠纷派出所告知可以调解或到法院进行诉讼。第二天田大兴在新密市北环路的一个打字复印店自行打印了冯小五工地结算单,并在上面签署了同意付款的字样并交给原告,当天另有两家也与田大兴进行了结算。因此该结算单并非受胁迫而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结算单是伪造的。对证据四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能与证据二中原告所陈述的实际情况相印证。另外,田大兴报警时也称其在曲梁服装城因工资债务问题而车辆被扣。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承接被告的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没有及时结算,2015年5月3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报警,被告知可以调解或者诉讼。2015年5月4日,被告在孟庄冯小五工地工程结算单上签署“同意付款”。结算单上显示各项费用共计77000元,预支款15000元,下余工程款6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孟庄冯小五工地工程结算单,上面有被告签署的同意付款,且结算单对每项工程的价款标注清楚,可以确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是在胁迫下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是在2015年5月3日采取堵车等手段,而在被告报警后,被告知可以调解或诉讼,此时对被告的威胁已经不存在,被告在2015年5月4日签署同意付款的时候,并没有受到原告或者他人的威胁,其人身、意识都是自由的。通过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经过算账、对账后,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通过两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确实对孟庄冯小五工地进行了施工,虽然原告确有堵车行为,也是在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故对被告辩称的工程结算单是伪造的,工程款是不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大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长卫支付劳务报酬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田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