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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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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万青诉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万青诉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

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万青诉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初就开始向被告单位供应粉煤灰,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粉煤灰款358724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8724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358724元。

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共欠赵万青粉煤灰款¥358724元(小票已全部收回)。对票人:周丽”。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8724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违约责任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58724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050元,由被告郑州天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