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13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昊宝,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石军,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其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登封市名城燃油服务有限公司、吴昊宝诉被告石军、河南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名城燃油服务有限公司、吴昊宝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登封市名城燃油服务有限公司、吴昊宝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原告登封市名城燃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