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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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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之玉与魏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温之玉,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魏子江,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温之玉诉被告魏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温之玉,男,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魏子江,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温之玉诉被告魏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魏子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第一浴池门前路段向南变更车道时,由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10957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子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魏子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第一浴池门前路段向南变更车道时,由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温之玉驾驶的豫A10957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温之玉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子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之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之玉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796.1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被告魏子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温之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56元(78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5092.1元。原告温之玉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子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5092.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魏子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子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之玉5092.1元;

二、驳回原告温之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魏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