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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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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超与冯现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冯现书,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会超诉被告冯现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冯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

被告冯现书,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会超诉被告冯现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冯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冯现书驾驶豫A388K3小型客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林路东转盘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R266U小型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现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现书辩称,当时说互碰自赔,我也有车损。

原告王会超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配;第2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由于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第3组是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第4组是登封市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600元。

被告冯现书对原告王会超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现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会超提供的第4组发票维修项目仅显示钣金喷漆,与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维修项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会超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冯现书驾驶豫A388K3小型客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林路东转盘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会超驾驶的豫AR266U小型客车相撞,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现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会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会超的车辆损失为2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冯现书驾驶豫A388K3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冯现书驾驶豫A388K3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王会超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冯现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超2000元。不足的部分,被告冯现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441元。综上,被告冯现书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会超244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冯现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超2441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现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