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1898号 原告王松涛,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艺颖,女,199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志,男,2008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法定代理人焦书红,女,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焦瑞江。 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丽,女,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松涛、王艺颖、王志诉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法定代理人焦书红、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和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兵、张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松涛与焦书红为夫妻关系,焦书红系嵩山村四组村民。2015年初,焦书红所在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6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焦书红所在村民组制定了《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不管结过几次婚,组合过几次家庭,只有一对夫妻可享受本次分款待遇(户口在不在都一样享受本次分款)。王松涛和焦书红是夫妻关系,按此规定,应给焦书红和王松涛各分一份。该办法中第六条:在谢庄继承家族、亲戚或朋友的遗产的继承人及其子女,可享受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原告王艺颖和王志是焦书红的子女,焦书红为焦合的财产继承人,有“立字据”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78000元。 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三原告在此次嵩山村四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前,户口均不在嵩山村,也未在嵩山村居住、生活过,历来也从未享受过嵩山村四组的任何分款待遇,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原告王松涛以《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第五条为由,主张自己应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王松涛历来均未享受过嵩山村四组的任何分款待遇,户口不在嵩山村,也不在嵩山村居住生活,王松涛的妻子焦书红是嵩山村的外嫁女,与王松涛结婚后便不在嵩山村居住,且《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外嫁女,户口尚未迁出的,分款待遇最多及于外嫁女本人,且原告所说第五条的规定是针对男性村民,而专门针对女性村民的是该办法的第二条;二、原告王艺颖、王志不具备嵩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才能支持,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户口在该办法确定后才迁入嵩山村,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村集体自治事务,被告安排部署第四村民组成立村民代表大会,经过集体讨论最终确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分配合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立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焦书红是焦合继承人的事实;第二组,《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第三组,焦书红的申请一份,证明焦书红申请过分配款项的事宜;第四组,三原告及焦书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第五组,原告王松涛与焦书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对夫妻均享有本次分配待遇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焦书红本人已经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但恰能证明原告不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上生产组的签字只是征求村组意见,并不是同意该申请;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户口本显示其是在2015年3月3日从大冶镇弋湾村迁入嵩山村,迁入时间是在嵩山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后,不应享受该土地分配方案;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松涛不符合分配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举证:第一组,王松涛、王艺颖、王志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松涛的户口不在嵩山村四组,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户口于2015年3月3日才转入嵩山村四组的事实;第二组,《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一份,证明三原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配待遇人口条件,嵩山村四组通过集体讨论最终确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分配合理的事实;第三组,嵩山村四组往年征地款发放表两份、嵩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历来从未享受过嵩山村四组的任何分款待遇的事实;第四组,嵩山村四组关于王松涛、王艺颖、王志不能参与四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一份,证明嵩山村四组经过法定的民主评议程序决定三原告不是嵩山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嵩山村土地补偿款的分款待遇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证据,恰能证实被告应当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双方证据均能证实王松涛与焦书红是夫妻关系,符合分配办法,王艺颖和王志也符合分配办法;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王松涛和焦书红是夫妻关系,原告王艺颖、王志是焦书红的子女,焦书红作为焦合的继承人,且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三原告同样也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体资格,决定分配方案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剥夺村民权利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决定,被告提供的决议中村民代表签名与确定办法中的签名不一致,人名与签字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系村民代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松涛与焦书红为夫妻关系,原告王艺颖、王志为焦书红的子女,焦书红系嵩山村四组村民。1984年12月11日,嵩山村四组村民焦合通过立字据的方式确定焦书红为其继承人。2015年1月5日,嵩山村四组制定了《嵩山村第四村民组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人口确定办法》,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6000元,焦书红已取得该土地补偿款。三原告以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松涛的户口不在嵩山村,原告王艺颖、王志的户口于2015年3月3日迁入嵩山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