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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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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超与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艾二伟、孙朝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权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颖超,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英斌,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艾二伟,男,1969年6月26日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颖超,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英斌,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艾二伟,男,1969年6月26日生,回族。

被告孙朝辉,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颖超诉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艾二伟、孙朝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及艾二伟的住所地均为禹州市,被告孙朝辉的住所地为郑州市,而合同的履行地在禹州市。无论是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都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至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果发生争议,各方均应本着诚信、共赢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即为原告,而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登封市人民法院,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