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39-3号 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王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耀辉,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宋楼工业区,机构代码:17055567-4。 法定代表人宋金标,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并以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的等额存款提供担保,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029101040005830。 本院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2015)登民一初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对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帐号:029101040005830)的存款50000元冻结。 现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郑州真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帐号:029101040005830)的存款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 人民陪审员 于迎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