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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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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根柱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贺根柱,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贺根柱,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根柱诉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克、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没有提起诉讼现已生效,被告拒不履行该裁决书。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全部损失,2015年1月20日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申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你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损失1970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7000元,后损失变更为30457.88元,共计3745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关于各项保险问题,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关于赔偿金问题,应依法审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根据法定标准给予合理裁决;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告已经领取解除合同补偿金的,又提起本次诉讼的,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共四组证据,第一组:登人劳仲裁字(2013)86号,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且该裁决已生效;第二组:登人劳仲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不能办理上述三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受理的事实;第三组: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金测算情况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情况;第四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83号,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性质同类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上诉被以有法律依据为由发回重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决书虽然裁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项,但该项裁决已超越了仲裁裁决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该裁决书未生效,据此,裁决书不能认定被告应为原告交付社会保险的义务;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委的范围,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仅是是否属于仲裁范围去审理,而不能审查标准、数额,这份证据得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的范围;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测算表和测算表下面的备注上说明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是可以测算和可以征缴的,不像原告所说的无法办理,而应当赔偿损失的;对第四组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我国使用的不是判例法,再审的结果裁决书上面没有,证明不了任何问题,2、裁决书上面的理由是无法征缴,前提条件是社会保险无法征缴,然后才存在补偿问题,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社会保险是可以征缴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方向:原被告双方已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二组:原告领取赔偿金凭据,证明被告已按解除劳动协议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1、协议当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在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有欺诈、隐瞒等情形,3、本协议有违国家强制性规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期间于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00元,原告撤销仲裁;2、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原告补办上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等的权利”,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4900元,但原告未撤回仲裁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全部损失,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申诉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损失30457.8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7000元,共计3745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已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即原告的该项权利已由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根柱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