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会霞,女,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郜雷祥,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刘爱霞,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系被告郜雷祥的妻子。 法定代表人段红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南,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系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董红亮诉被告郜雷祥、刘爱霞、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张会霞及被告新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雷祥、刘爱霞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在郑州市北三环二手车交易市场与被告郜雷祥夫妇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郜雷祥车号为豫A693T2的华泰圣达菲黑色轿车一辆以10万元人民币转卖给原告,原告先付车款9万元,1万元作为押金,待手续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郜雷祥出具了收款条,后因郜雷祥夫妇避而不见,致使此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车去扶沟县办事,途中被新亚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扣车至今。后原告到该公司要车,该公司以郜雷祥夫妇欠车款为由,拒不放车。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郜雷祥、刘爱霞夫妇返还车款9万元,并判令新亚汽贸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郜雷祥、刘爱霞没有答辩。 被告新亚汽贸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我方不是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车辆系被告郜雷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签有分期买卖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我方,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在买方违约时行使取回权。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郜雷祥、刘爱霞夫妇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新亚汽贸公司相关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郜雷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郜雷祥以10万元把车卖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被告郜雷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郜雷祥买车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亚汽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恰恰证明被告新亚汽贸公司不是该买卖协议的相对人,也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第一组证据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郜雷祥所购豫A693T2华泰圣达菲小轿车系在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新亚汽贸公司拥有豫A693T2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郜雷祥仅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第二组是农业银行垫款明细表七份,证明被告郜雷祥在使用所购车辆的过程中,未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新亚汽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的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新亚汽贸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郜雷祥、刘爱霞既未对原告、被告新亚汽贸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因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郜雷祥把汽车以1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已付给郜雷祥9万元车款的事实,且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新亚汽贸公司所举两组证据,虽然原告不予质证,但因其确能证明被告郜雷祥是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汽车,属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郜雷祥对该车辆不具有处分权,新亚汽贸公司在郜雷祥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依合同约定行使车辆取回权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郜雷祥与被告新亚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郜雷祥购买新亚汽贸公司华泰圣达菲牌SDH6453M汽车一辆,总价款14.10万元,合同约定买卖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款为2.9万元,剩余款项11.2万元由郜雷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申请贷款,并由新亚汽贸公司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郜雷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依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给新亚汽贸公司的款项后,该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郜雷祥。此前车辆所有权由新亚汽贸公司享有,不因车辆登记车主为非卖方而有所改变。贷款期间,购车方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以及原车钥匙一套等材料交给卖方保存,购买方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前,不得将所购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出借、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出卖方权益的行为。同时,若购买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出卖方承担担保责任时,出卖方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若购买方十日内不交还车辆,出卖方有权自行收回车辆。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2月24日进行了车辆交接。被告郜雷祥购车后,进行了车辆入户登记。 2012年7月9日,被告郜雷祥与原告董红亮签订买卖协议,将上述华泰圣达菲汽车(车牌号为豫A693T2)以10万元卖给董红亮,原告董红亮当日付款9万元给被告郜雷祥(另外1万元作为押金,待1个月手续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并将车开走。由于被告郜雷祥没有及时还清银行贷款本息,致使被告新亚汽贸公司为此数次向银行垫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因原告董红亮避而不见,二手车辆也没能过户。被告新亚汽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以行使车辆取回权为由,将涉案车辆从原告董红亮手中开走。原告与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协商未果,又找不到被告郜雷祥夫妇,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郜雷祥在没有取得所购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既未取得权利人新亚汽贸公司授权,事后又未获得权利人追认,把该车卖给原告董红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新亚汽贸公司行使车辆取回权是正当的。因此,原告在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将车开走后,向被告郜雷祥主张返还所付车款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爱霞作为被告郜雷祥之妻,对其债务应付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在为被告郜雷祥垫付银行贷款,郜雷祥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将车从原告手中开走,是行使其与被告郜雷祥所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亚汽贸公司对被告郜雷祥返还车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郜雷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被告新亚汽贸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雷祥、刘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红亮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红亮对被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郜雷祥、刘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陈书尽 人民陪审员 孙宏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