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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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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殿卿与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袁殿卿,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峰,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殿卿诉被告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袁殿卿,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峰,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殿卿诉被告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殿卿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魏松岳介绍向其借款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证明各一份,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并书面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份书面还款保证,被告确定的履行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5000元现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5000元;(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合同纠纷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打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借原告35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魏松岳介绍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证明各一份,并书面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份书面还款保证,保证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20日前归还26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再次届满后仍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苗峰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到期债权为2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未到期的债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殿卿人民币25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峰承担2390元,原告袁殿卿承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