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187号 原告耿冬晓,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辉,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耿冬晓诉被告李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年内偿还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克辉向原告耿冬晓借款6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耿冬晓现金陆万元整一年还清,如不照还,有法律办理,本人接受,同意李克辉2013年3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克辉借原告耿冬晓现金60000元,有被告李克辉书写的借款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耿冬晓人民币6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