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守敬路,组织机构代码:59764973-3。 法定代表人刘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卫星,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 被告王克红,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 被告刘金明,男,汉族,1979年5月4日生。 被告袁素悬,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 被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区袁爻村,组织机构代码:70651728-X。 法定代表人袁卫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村,组织机构代码:70651728-X。 法定代表人袁卫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卫星、王克红、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袁卫星、王克红、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袁卫星、王克红、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卫星、王克红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袁卫星、王克红、金星能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该产业近期形势不好才未能还款,利息大约支付了20万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金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合同三份,共同证明:被告袁卫星、王克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进行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另外,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 被告袁卫星、王克红、金星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金明、袁素悬、金星能源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袁卫星、王克红、金星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转账单两份(与62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转账单一样,628号一案转账单中含有本案500万元的部分利息)。 原告对被告袁卫星、王克红、金星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公司记账单为准。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卫星、王克红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袁卫星、王克红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又支付利息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袁卫星、王克红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卫星、王克红已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后又支付的11.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星、王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刘金明、袁素悬、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登封市金星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 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