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89号 原告董军朝,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冯会占,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军朝诉被告冯会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冯会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A3AW55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二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会占驾驶的豫AQ309B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豫A3AW55小型普通客车的侯电木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会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电木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会占辩称,不服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会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3天及花费医疗费2544.43元;第3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86元,花费评估费230元;第4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00元、吊车拖车费1800元;第5组是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120元。 被告冯会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会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对事故认定书不服。 原告董军朝对被告冯会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冯会占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10分许,原告董军朝驾驶豫A3AW55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二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会占驾驶的豫AQ309B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董军朝、乘坐豫A3AW55小型普通客车的侯电木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原告董军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2、被告冯会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董军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会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电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会占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原告董军朝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544.43元。 另查明,被告冯会占驾驶的豫AQ309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已与原告董军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军朝3203.7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03.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 本院认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冯会占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冯会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军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医疗费25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车辆损失4586元、评估费230元、吊车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395.4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703.77元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为6691.66元。被告冯会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比例承担334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会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朝3345.83元; 二、驳回原告董军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冯会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