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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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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基同与王玉杰、刘惠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基同,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 被告王玉杰,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 被告刘惠丽,女,汉族,1981年6月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基同诉被告王玉杰、刘惠丽合同纠纷一案中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基同,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

被告王玉杰,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

被告刘惠丽,女,汉族,1981年6月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基同诉被告王玉杰、刘惠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王玉杰、刘惠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基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涛

审 判 员  杨海悦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