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武奇,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杨现伟,男,汉族。 原告弋国新诉被告杨武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杨武奇的委托代理人杨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国新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杨武奇醉酒驾驶雅迪电动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号灯杆路段时,将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弋国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登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武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弋国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78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武奇辩称,医疗费可以承担,原告出院即可参加工作,证明其精神状况良好,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对伤残鉴定结果不服。 原告弋国新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醉驾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实际住院26天;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6514.44元,鉴定检查费420元;第四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是登封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为邮政局职工、从2014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到现在登封市邮政局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平均工资为4493.00元;第六组证据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吴俊芳是夫妻关系、原告父亲弋丙午由原告赡养、原告共姊妹6人;第七组证据是吴俊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弋丙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由吴俊芳护理、弋丙午的实际年龄及需原告赡养。 被告杨武奇对原告弋国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报告与事实不符;登封市邮政局证明有异议,原告工资过高,同时原告出院即回单位工作,不存在停发工资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且不显示乘车时间、地点。 被告杨武奇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660元。 原告弋国新对被告杨武奇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6个月工资表,只显示其本人应发工资,无负责人签字、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显示,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杨武奇驾驶雅迪电动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号路灯杆路段时,将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弋国新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武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弋国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弋国新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枕部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514.4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125.54元/天);2、原告弋国新父亲弋丙午现年90岁,随原告弋国新生活,共有子女六人;3、被告杨武奇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4、被告杨武奇已垫付医疗费12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弋国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65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10796.44元(125.54元/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86天)、护理费2028元(78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15726.12元/年×5年×2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995.7元。因被告杨武奇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武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武奇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原告弋国新的全部损失,扣除被告杨武奇已垫付的医疗费12660元,被告杨武奇还应赔偿原告弋国新各项损失共计126335.7元。原告弋国新要求被告赔偿170782.26元的诉请,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弋国新各项损失共计126335.7元; 二、驳回原告弋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7元、鉴定费1720元,共3427元,由原告弋国新承担1000元,被告杨武奇承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