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90号
原告刘书兰,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培霞,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陈瑞丽,女,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书兰诉被告陈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兰的委托代理人乔培霞、被告陈瑞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兰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瑞丽答辩:欠钱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刘书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陈瑞丽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瑞丽未举证。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陈瑞丽向原告刘书兰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瑞丽承认其向原告付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亦认可。
再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陈瑞丽欠原告刘书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瑞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菊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