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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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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珍、杨朝宏与李约仁、何二风、孙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刘华珍,女,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杨朝宏,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约仁,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何二风,女,汉族,成年。 被告孙洪涛,男,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刘华珍,女,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杨朝宏,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约仁,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何二风,女,汉族,成年。

被告洪涛,男,汉族,成年。

被告孙社干,男,汉族,成年。

被告孙总干,男,汉族,成年。

被告孙总涛,男,汉族,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珍、杨朝宏诉被告李约仁、何二风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何二风、孙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华珍、杨朝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