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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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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兵与刘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小兵,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 被告刘振威,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 原告刘小兵诉被告刘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小兵,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

被告刘振威,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

原告刘小兵诉被告刘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兵、被告刘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支付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等出狱后两年内将欠款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振威于2011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振威向原告刘小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振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无异议。

被告刘振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借款条,被告刘振威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威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刘小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1.3.25至2011.9.24借款人:刘振威2011.3.25日”。被告刘振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刘振威向原告刘小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振威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小兵要求被告刘振威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均明确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对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兵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振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富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