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刘少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汉族。
被告智黎明,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2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龙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少平诉被告智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智黎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平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智黎明驾驶豫A5HD5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福佑路交叉口时,与沿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5012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拖车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智黎明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原告刘少平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5012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数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期限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共计5976.63元,住院34天;第三组证据是估价鉴定书、停车及拖车费票据、估价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其中车损895元、停拖车费13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1125元;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及原告儿子刘洋洋工资单和误工证明数份,证明原告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185.2元;陪护人员刘洋洋月平均工资为363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及康复期间,单位停发一切工资待遇,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第五组证据是原告住院病历和住院期间一日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第六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智黎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和护理人工资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
被告智黎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智黎明驾驶豫A5HD5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福佑路交叉口时,与沿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少平驾驶的无号牌豪爵HJ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5012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976.63元。
另查明:1、原告刘少平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5.68元;陪护人员刘洋洋系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8.08元;2、被告智黎明驾驶的豫A5HD5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少平的摩托车损失为895元,原告刘少平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及拖车费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9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10039.6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105.68元/天×95天)、护理费3782.8元(108.08元/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895元,停车拖车费13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99.03元。被告智黎明驾驶的豫A5HD5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22799.0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平各项损失共计22799.0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平各项损失共计22799.03元;
二、驳回原告刘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刘少平承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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