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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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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涛与杨治京、程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吴松涛,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 被告杨治京,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 被告程秀香,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系被告杨治京之妻。 原告吴松涛诉被告杨治京、程秀香买卖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吴松涛,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

被告杨治京,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

被告程秀香,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系被告杨治京之妻。

原告吴松涛诉被告杨治京、程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涛、被告程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的砖厂送白灰,白灰款加运费共计27550元,当时被告说资金紧张,二、三天后即可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令被告杨治京、程秀香支付白灰款及运费2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治京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程秀香辩称,欠原告2755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欠账太多,没能力偿还。等到工厂开工了,或者工厂转让了再还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755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程秀香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程秀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程秀香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治京、程秀香于2014年1月至5月购买原告的白灰,欠原告27550元白灰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份:“今欠白灰款柒仟伍佰伍拾元整(7550元),2014.5.8日杨治京”、“证明欠白灰款贰万元整(20000)2014年元月13号程秀香”。后原告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杨治京、程秀香欠原告吴松涛27550元白灰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杨治京、程秀香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吴松涛要求被告杨治京、程秀香支付货款27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治京、程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松涛白灰款人民币2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杨治京、程秀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