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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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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梦楠与郜帅平、被告吕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屈梦楠,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帅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9日。 被告吕朝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日。 委托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屈梦楠,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帅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9日。

被告吕朝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屈梦楠诉被告郜帅平、被告吕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梦楠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吕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帅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梦楠诉称,2013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郜帅平驾驶豫A311N9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守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8号路灯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守敬路的原告屈梦楠相撞,致原告右膝部撕裂伤并右髋骨开放粉粹性骨折,至今仍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万元。后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郜帅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民事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帅平未答辩。

被告吕朝伟辩称,我的豫A311N9号小型轿车是借给高争伟无偿使用的,高争伟用了几天后在未归还前,又私自借给郜帅平驾驶,我根本不知情,更无过错。因为高争伟是有驾照的人,转给郜帅平驾驶,同样是有证的,是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要我无过错,无论中途谁驾驶,是谁侵害造成事故责任,由谁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应与郜帅平之间按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与我毫无任何利害关系。相反,我的车受损,也是由原告与被告郜帅平对我承担。为此,依据本案事实理由,我依法不应列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拒绝答辩请求的各项费用,这是原告与被告郜帅平之间的事,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屈梦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郜帅平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吕朝伟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与郜帅平一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是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是购买支具、骨盆托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支具、骨盆托支出5720元;第四组证据是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无法上班,时间至出具证明之日均无法上班,被告应依法赔偿误工费用。

被告吕朝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吕朝伟无关;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病历无异议,但已报的第二次住院,显示是农合病人,与事故无关;证据均是在庭后提交,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违背证据规则,请不予认定。

被告吕朝伟向本院提供证人高争伟的证言,证实高争伟借用吕朝伟的车,之后被告郜帅平也借用了该车,被告郜帅平与被告吕朝伟不认识。

原告屈梦楠对被告吕朝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郜帅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第四组证据,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供工资表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郜帅平驾驶豫A311N9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守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8号路灯杆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守敬路的原告屈梦楠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梦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梦楠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6885.68元,被诊断为“右膝部撕脱伤并右髋骨开放粉粹型骨折、骨盆骨折”。原告购买长腿支具、骨盆托共计572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4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进行术后固定异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853.81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被告吕朝伟系豫A311N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出借给高争伟使用,高争伟又转借给被告郜帅平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屈梦楠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6885.68元、二次手术费28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1230元(15元/天×82天)、误工费5706.38元(69.59元/天×82天)、护理费6396元(78元/天×82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20元,以上各项共计52051.87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朝伟系豫A311N9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郜帅平系侵权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29.4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622.3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郜帅平、被告吕朝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屈梦楠28622.3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23429.49元,因被告郜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郜帅平应按70%的比例承担16400.64元。综上,被告郜帅平共计应赔偿原告45023.0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