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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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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赵永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 法定代表人卢志愿,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琨鹏,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永岗,男,198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5号

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

法定代表人卢志愿,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琨鹏,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永岗,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诉被告赵永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琨鹏、被告赵永岗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相关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缴纳保险金为由解除劳务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登人劳仲裁字(2015)64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是错误的,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二)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生育)保险;(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查询单上显示自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仅对该参保凭证上被告已经缴纳的部分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对真实性,故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没有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二)入井证、提升机操作证各一份,胸卡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河南煤炭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医疗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医疗保险;(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存折上应该是显示工资的,但是这个存折没有显示,所以不认可这个是我们公司的工资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行政单位出具,并加盖印章,故对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本院要求,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存款折的资金摘要未显示工资项,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欲证内容,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自2005年12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缴纳保险金为由解除劳务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郑州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7888.75元(44622元÷12个月×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永岗人民币278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晖

责任编辑:国平